关于加强矿山企业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国土字〔2000〕33号
各县(区)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局:
为加强矿山企业用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国土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矿山企业用地管理做出如下规定:
一、矿山企业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列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予批准用地。
二、矿山企业用地应当防止污染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禁止在高速公路、省级以上公路、铁路、重要河流两侧一定距离内,城市周边可视范围内,重要风景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指标,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四、经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区范围批准通知书和采矿设计,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有关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凭用地批准文件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矿山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一)建设单位资质证明;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
(四)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五)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含工程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六)土地复垦计划和方案;
(七)需要报批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五、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应持上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手续的,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六、矿山企业凭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业务。
七、矿山企业闭坑验收,应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监督落实土地复垦方案。对不能复垦的,责令其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八、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持下列有关资料到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补办用地批准手续:
(一)建设用地单位的补办用地申请报告;
(二)经批准的采矿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含工程平面图);
(四)有关部门的其他批准文件。
九、对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矿山企业,县、区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检时应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未办理土地手续的持证在生产企业名单,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凡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补办用地批准手续的矿山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不按违法用地处理;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依法处罚后,责令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凡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
十、各县区土地与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矿山企业依法用地。各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内矿山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违法用地企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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