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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辽地发〔1999〕14号(1999年3月24日)

一、矿业权转让管理职责

    省地矿厅是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下同)转让审批管理机关,负责全省(除国家授予外的)矿业权的转让审批、矿业权价款的评估和信息服务管理,组织实施矿业权市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培育和引导矿业权市场发展。

各市地矿局(办)负责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复核和转让监督,协助处理有关问题并组织开展信息服务。

二、矿业权转让管理程序

矿业权转让管理经过申请、复核、审批三个程序。

(一)申请

 矿业权转让双方(以下称申请人)在草签转让协议后,向所在地市地矿局(办)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要求,领取申请书及有关表格,按有关要求填报申请材料。同时附转让探明储量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有关部门证明、占用储量登记和年度储量统计资料。

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市地矿局(办)进行复核。经复核后正式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申请。涉及矿业权价款评估的,必须同时提出矿业权评估立项申请。

(二)复核

 复核是市地矿局(办)受省地矿厅委托,承办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合法性及可靠性等进行全面的核实。

1、规范性

 主要核查矿业权转让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要求。

2、合法性

 重点对转让合同文本,矿业权合法证件,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证明,勘查出资证明,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矿业权的有关部门批件,完税、费证明,再次转让的原转让批准文件,受让方的资质、资金、技术证明等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3、可靠性

 重点核实矿业权属有无争议,矿业权范围(区块登记范围或矿区范围)、矿业权时效(剩余勘查时限或剩余采矿时限)、矿业权大小(可供进一步勘查或探明储量、矿山占用储量或保有储量)的真实、可靠程序。

 各市地矿局(办)将复核结果填写《探矿权转让申请复核意见表》或《采矿权转让申请复核意见表》。

(三)审批

 审批是审批机关对矿业权转让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审核、签批的过程。

1、受理

符合以下要求的转让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1)申请材料的数量、质量和来源符合规定;

(2)已办理完转让部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转让剩余勘查、采矿时限期短,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采矿工作的矿业权延续手续;

(3)对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须先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审批机关根据评估立项申请予以评估立项,下达立项通知书,转让申请人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确认后,正式受理。

2、审查

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转让主体资格和受让资质、资金、技术条件;

(2)转让条件和转让义务的履行情况;

(3)转让合同的关键条款;

(4)转让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 根据审查结果拟定准予转让及审批意见或不准予转让及原因说明,同时填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

3、审核

 处室负责人对审查结果和审批意见进一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4、签批

 审批机关主管厅长根据审查和审核意见予以签发。

 同意转让的,下达批准转让通知书(1式4份,包括转让双方、原登记机关、审批机关存档)和缴纳矿业权价款通知书;不同意转让的,下达不批准转让通知书(1式3份,包括转让双方、审批机关存档)并说明原因。

 自转让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完成矿业权转让。

三、矿业权转让监督

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转让负有监督责任。为保障矿业权市场秩序,根据我省实际,重点检查监督以下情况:

1、炒买炒卖矿业权;

2、以各种名目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矿业权;

3、以承包等形式转让采矿权。

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超出职权范围的案件要及时提请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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