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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0〕6号

各市土地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精神,切实加强对农村“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开发利用管理,履行国办(1999)102号文件提出的“土地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依法做好‘四荒’的范围、土地类型界定、‘四荒’开发利用规划、办理使用‘四荒’的土地登记和土地开发审批等有关手续”的管理职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四荒”的界定和确权工作

    允许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的“四荒”地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国有的未利用土地不能做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二是“四荒”地在土地利用分类上属于“未利用土地”。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地拍卖。三是没有权属争议的“四荒”地。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都必须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在没有确权前,不得将其作为“四荒”进行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

二、认真贯彻“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用途管制

    “四荒”治理开发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主要目标,以植树种草为重点,合理安排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对于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和其它掠夺式开发,以及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收回其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严格履行“四荒”治理开发的土地登记和审批手续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的规定,“四荒”治理开发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履行土地登记和审批手续。具体审查内容有:(一)“四荒”资源是否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二)治理方案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是否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四)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与程序、估价标准、治理开发的内容要求是否明确、合法;(五)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或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农村“四荒”治理开发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采取拍卖方式的,要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者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和协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土地登记。

四、依法保护“四荒”开发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经过土地登记的“四荒”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或拍卖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权。“四荒”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继承、转让(租)、抵押或者参股经营的权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和打击各种侵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搞好“四荒”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对治理开发中的各种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的,毁坏林草植被的,掠夺式开发造成水土流失的和改作非农用途的要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四荒”治理开发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并将清理情况于8月31日前报厅地籍管理处。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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