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法规

关于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规定的实施意见

辽土办字〔1999〕12号(1999年6月9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关于“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规定,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精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其中,市、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的,必须实行先补后占;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基础设施、国防军工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原则上先补后占,也可边占边补。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二、下列耕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视为补充耕地:

1.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域内开发复垦的耕地;

2.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面积(如因实施村屯合并、工业小区集中等措施增加的耕地)的60%。市、县、乡(镇)政府及单位、个人开垦的耕地,必须是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未做变更、也没有统计在本地区现有耕地数字内的。

三、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单位为补充耕地的责任人。补充耕地的实施人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机构等。补充耕地的实施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采取招标的办法向社会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办土地开发整理公司,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增加耕地面积。补充耕地的责任人不是实施人时,双方应签订《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造地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而涉及的补充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组织验收,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查。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但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认可,再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而涉及补充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组织验收。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验收结果未备案的,其补充耕地无效。有条件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成立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委托征地事务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开发整理和补充耕地的技术咨询工作。

五、有关要求:

(一)补充耕地的责任人应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补充耕地方案或《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造地委托书》。

(二)补充耕地实施人应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土地开发整理申请书;2.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3.投资计划;4.土地开发整理技术方案。

(三)新增耕地经验收合格确认后应标注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在抵顶补充耕地指标后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本 溪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电话:0414-2806209
传真:0414-2806207
E-mail:webmaster@bxgt.com.cn
网站制作:本溪千马电脑公司网络事业部